第七条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八条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对具有重要军事价值、产生重大军事效益的国防专
利的权利人和发明人,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国防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报酬。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国防专利的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国防专利的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该国防专利转让、许可净收入的50%;
(二)作价投资的,不低于该国防专利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50%;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不低于实施该国防专利营业利润的5%。
军队单位相关奖励激励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国防专利的保密
第十条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国防专利应当由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保密期限等。
国防专利申请人具有定密权限的,由其自行定密;不具有定密权限的,由其具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定密。
第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普通专利申请可能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止,并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应当将专利申请文件送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需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国防专利机构发现国防专利申请或者国防专利可能无需保密的,应当通知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以及相关说明文件送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审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