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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发布机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发布时间:2024-01-05 | 1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国防专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三十条国防专利机构发出的文件,采用机要通信或者其他保密方式送交、传交等都无法送达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面向社会公告的应当仅限于非涉密信息。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章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为国防建设需要许可其他单位实施本部门投入形成的国防专利。涉及许可实施其他部门投入形成的国防专利的,应当与其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批准后实施。

作出许可实施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实施许可情况及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获得实施许可的单位应当严格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实施相关国防专利,自获得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将实施范围、期限等信息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为国防建设需要指定实施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应当将指定实施情况及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应当严格在指定范围和期限内实施相关国防专利,自获得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实施范围、期限等信息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与实施单位订立书面实施合同,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要求,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获得实施许可的单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指定实施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成本。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协商确定使用费,其中纳入国防建设项目成本的金额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经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出口管制相关规定执行。获得出口许可的国防专利,国防专利权人应当自获得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对外许可情况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五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国防专利信息,提供国防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在国防领域促进国防专利信息共享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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