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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发布机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发布时间:2024-01-05 | 12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防专利保密期限届满的,国防专利机构应当通知该国防专利的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送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审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国防专利申请或者国防专利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或者因情况需要进行保密审核,如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由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附送保密审核决定等材料。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机构将解密且可以公开的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及时移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国防专利申请转为普通专利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查。解密的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原定密机关、单位不同意将解密的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移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国防专利机构作出驳回国防专利申请或者终止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处理。

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不授予国防专利权或者终止国防专利权。


第三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七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和定密证明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八条利用国防经费以及国家直接投入的其他财政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发明创造,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在合同或任务书中对完成单位申请国防专利提出要求,明确在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中应当如实记载相应的经费来源和项目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国防专利机构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发布的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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