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如涉及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省、市公布的标准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省、市公布的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也可以按照其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对其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费、水电设施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补助)
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集体土地上房屋全部交由征地实施单位统一拆除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元/㎡的标准向其所有权人支付补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安置方式)
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应当被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由其他农村地区迁入我区且固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人员安置对象,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未成年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一般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根据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经征地实施单位同意,可以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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