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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服务规范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政策来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8 | 58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

第四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五章 电商销售的保护与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服务,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质效,促进地理标志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成都市区域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社交工具、直播或自建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的电商经营者以及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三条 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的电商销售行为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四条 本指引中所指的地理标志产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对应的产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认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五条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六条 未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也不得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的表述;未经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第七条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必须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商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相关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八条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包装应当清洁、无毒、无污染、无异味,具有一定的防潮性、抗压性,可回收利用或可降解。包装应当能够承受得住装、卸载过程中的人工或者机械搬运;承受得住上面所码放物品的重量;承受得住运输过程中的挤压和震动;承受得住预冷、运输和存储过程中的低温和高湿度。

第九条 电商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特性选择储存场所,并制定相应的保管措施,实施持续、有效、合理管理。按货物性质分类别存放,避免货物变质、防止交叉污染,并建立定期盘点机制,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市场主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应当来自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且生产企业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在销售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等,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出现低俗、暴力、愚昧以及可能导致错误价值导向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在宣传地理标志产品时,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禁止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的保健功能。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在建立电商销售渠道前应有相应准备,包括但不限于制定规范的电商销售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电商运营电子类产品设备、拥有指定运营场所、配备专门电商运营人员、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审查机制等。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在其产品销售页面中,应当突出展示地理标志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着重宣传地理标志产品独特品质。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地理标志产品实施明码标价,包括明示地理标志产品销售金额、配送服务费以及明确价格对应的产品、包装、规格和重量等。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接收客户订单后,应当对订单进行复核,及时更新订单的处理状态,订单确认和服务响应时间应当在显著位置显示,按规定在产品订单承诺的时效内履行交付义务。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物流服务运营资质,并配备有物流服务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物流服务商,产品需采取冷链配送的,其配送应当符合《冷链物流分类与基本要求》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发货前应当核对产品的等级、数量等信息,并在承诺时间内完成发货;发货中,应当注意避免碰撞、乱丢乱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运;发货后,应当跟踪配送过程,核对物流单据和凭证,在电商平台及时公布和更新物流信息,向消费者提供物流查询方式和物流服务方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配置熟悉产品的客服人员,及时响应消费者的咨询,提供多种渠道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提供退换货服务,向消费者公布退换货规则、退换货流程等。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管理设施,保障归档范围内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注册的市场主体,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

第二十四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与地理标志权利人合作,对入驻的电商经营者销售产品是否为地理标志产品,且生产企业是否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进行初步审查,依法保护地理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的电商业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用,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可用性和保密性,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立售后服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和回复消费者投诉,按规定履行销售承诺的服务条款,在承诺时间内协调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并及时将处理过程和结果告知投诉人,处理全过程应当有记录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平台内销售的产品并非地理标志产品或者生产企业并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时,应当通知平台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投诉。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因维权需要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执法需要,向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求提供涉嫌侵权的交易信息存证线索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电商销售的保护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商会)围绕共建共富、共同发展的目标,创新电商销售服务模式,促进地理标志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电商地理标志产品信息、交易信息等数据要素进行收集、存储、加工,形成面向具体场景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知识产权,积极参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参与电商地理标志产品维权,提升成员单位电商销售维权意识,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信誉。

第三十四条 支持各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商会)制订本产品电商销售全流程服务标准,组织开展电商销售服务培训,提升成员单位电商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支持各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商会)在电商平台建立地理标志产品销售专区,开展线上特色营销;打造线下地理标志产品推广店,增强线上销售的体验感。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协同地理标志产品电商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推广、销售、维权等环节的保护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举报投诉,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纠纷调解工作,指导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点)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对于成功办理的地理标志产品电商销售侵权案件,应当积极总结经验,及时发布典型案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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