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减免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规定,减免以下建设项目配套费: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
(二)非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三)城镇和农村、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的校舍建设项目免征;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免征;
(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
(六)有权机关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符合上述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均需具备相应的有效认定。市审批局负责配套费减免审批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配套费减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需多部门共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牵头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最终审查意见应以函的形式向市审批局提供。
第五条 变更限制
凡享受政策性减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所确定的使用性质,一经改变,建设单位应按改变使用性质后的建筑面积大小补缴建设项目配套费。
第六条 退费规定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配套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缴纳,项目建成后由市审批局按核实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退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程序办理退费手续。
第七条 费用补缴
(一)对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配套费的,由项目报建时的审批部门进行依法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缴纳滞纳金。
(二)本办法生效前应缴未缴的配套费,按项目开工建设时缴费标准补缴并缴滞纳金。
第八条 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定
本办法由市审批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能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本办法施行后,若国家新增、调整或取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以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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