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多发待遇追回基金应退回到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年划入收入户。
第十二条 各市(州)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当地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并专项上解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省按统一办法核定各地支出额,对核定应由留存当地结余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当地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核后划入当地基金支出户;对核定应由省级管理基金承担的部分,由省下拨各市(州)。
第十四条 每月23日前,市(州)经办机构汇总生成当地次月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并上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十五条 每月25日前,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汇总各地上报计划后,生成次月基金(含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并报财政厅。
经办机构对本地用款计划履行严格的经办、审批程序,对用款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财政厅审核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的用款计划后,于每月底前将应由省级管理基金承担的部分拨付至省级基金支出户。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次月5日前下拨至各市(州)基金支出户。
遇节假日时,上述时间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业务办理结果和基金支付审批权限划拨资金,通过社银系统对接交换待遇发放数据,由金融机构发放上账。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州)统一发放待遇。
第十八条 发放不成功的,经办机构应联系当事人或参保单位核实变更相关信息后,进行二次发放或次月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州)预留1个月支付额度的预付金。实际支付所需资金大于用款计划或用款计划资金尚未到账时,使用预付金先行支付,预付金不足支付的,市(州)可申请紧急拨付。预付金额度由省根据各市(州)基金支付规模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落实对账机制。要按月与税务部门核对征收收入,与财政部门核对财政专户存款余额及收支明细,要与开户银行核对基金账户余额及收支明细,确保账实、账账相符;上、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应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确保省内和市(州)内平衡;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与基金管理部门应严格对账,确保业务财务数据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