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种养殖类企业应提供与农户(林区职工)利益联结关
系的相关材料(如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
合作协议、林地转包协议、股权分红协议、原材料采购协议、 特色产品购销协议或者林地经营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5. 通过信用中国系统查询的信用报告。
6. 企业近 3 年内的纳税证明。
7. 生产加工类企业应提供所在地农林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出具并盖有公章的产品质量证明。
8. 其他。专利、成果证书,食品、药品合格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森林生态标志产品等认定认证材料,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等。
(二)承诺函。企业出具盖有公章的对所提供全部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和保证的承诺函原件。
(三)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审核表(见附表 3)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各款要求的林草企业自愿向
其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企业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 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林草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 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林草局。
中央所属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对老少边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新疆、西藏及四省 藏区等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国家林草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 进行评审,视情况组织实地核验。
(二)专家组根据实地核验和申报材料评审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经局务会议审定后,在国家林草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由国家林草局发文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四章 评价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制度。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应在每年 3 月 1 日前,通过“木材行业管理门户”网络系统平台(网址同前)填报上一年度经济 运行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评价周期。每 3 年开展一次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全面评价工作。第一次全面评价在企业被认定为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后的第 3 年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