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审查决定】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的科技活动,可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不予批准等决定。修改后批准或修改后再审的,应提出修改建议,明确修改要求;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应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审查时限】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一般应在申请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查决定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异议申诉】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跟踪审查】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审查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伦理跟踪审查,必要时可作出暂停或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跟踪审查一般不少于每年一次。
跟踪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及调整情况;
(二)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三)科技伦理风险的潜在变化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权益、安全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跟踪审查的内容。
根据跟踪审查需要,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科技活动负责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重新审查】因科技活动实施方案调整等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发生变化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及时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并配合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风险与受益情况等评估。必要时,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重新进行伦理审查,科技活动应经伦理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二十条【审查协作】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牵头单位应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机制,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推动审查结果互认。合作单位应及时将审查决定或认可意见提交牵头单位。
第二十一条【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二条【委托审查】单位未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的,应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第二节 简易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适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一)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
(二)对已批准科技活动的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
(三)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