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宅基地规划选址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四条 科学规划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涉及交通、公安、林业、水利、电力、国防及其他行业规划控制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宅基地规划选址和利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等相结合,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和新村农民聚居点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
第十六条 科学规划村庄布点,合理控制村庄规模,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组织引导村民参与幸福美丽新村建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建房“一户一宅”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 “八不准”建房。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设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农房。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法定面积”的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扩建住宅、分户新建住房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四章 审批要求和流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户为单位可以申请宅基地:
(1)以户为单位无宅基地的;
(2)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搬迁重建的;
(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一)出租、出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或将宅基地改作他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