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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机构: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时间:2024-01-09 | 11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听证由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申请的,或者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国防科工局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并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国防科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领导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分别决定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限期重作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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