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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机构: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时间:2024-01-09 | 108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国防科工局起草了《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信函及电话形式反馈意见。

可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信封上注明“《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也可通过电话形式拨打:010-88581305。

 

附件: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docx


国家国防科工局

2024年1月9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国防科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国家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规定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于国家国防科工局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国家国防科工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国防科工局对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国家国防科工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民事纠纷的调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国家国防科工局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承担被申请人有关工作。

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通过邮寄或国家国防科工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国防科工局已经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的被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国家国防科工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国防科工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国家国防科工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以至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国家国防科工局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条前两项处理。

(四)国家国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二十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被申请人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依照本条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申请的,或者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国防科工局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并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国防科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领导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分别决定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限期重作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国家国防科工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国防科工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国家国防科工局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国防科工局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国防科工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国防科工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不予受理决定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申请人:               

年  龄:             

性  别:               

住  址:               

被申请人:                 

住  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

你(你单位)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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