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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机构:国家国防科工局 | 发布时间:2024-01-09 | 108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二十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被申请人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依照本条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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