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健康管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对健康状态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岗位。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实验动物相关继续教育,掌握新知识、新技能,适应实验动物科技发展。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与本工种相适应的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制度】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验动物逃逸,防止无关动物进入生产、实验环境设施。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组织排查、整治安全生产隐患,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免疫要求】必须进行免疫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隔离检疫】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获的野生动物,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运输。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设施,需经再次隔离检疫。
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出入境管理和检疫,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运输要求】运输实验动物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运输条件符合所装运实验动物等级标准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笼内混装。
第二十三条 【特殊实验】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放射性和化学染毒等实验,除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开展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相关研究和应用,应符合国家基因修饰安全管理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处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将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弃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动物废弃物的处理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和可追溯。
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及其组织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进行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