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提升师生科学素质,加强科学教育,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将追求科学精神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培养学生爱国情怀和社会责任感,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工作纳入社会服务职能,为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保障,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整合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科学兴趣,培养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方面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的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应当结合技术领域组织开展经常性、专业化科普活动,在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和设施,提升科普功能,普及最新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积极履行科普社会责任;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国有企业应当主动承担科普责任,将科普工作纳入企业科技创新总体部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网络平台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加强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核。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弘扬科学家精神;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科普专区。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技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