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局法治军工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撤销案件。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审查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承办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组织。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承办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