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防科工局起草了《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1月15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国防科工局综合司,010-88581515。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国防科工局综合司(邮编:10004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附件: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防科工局综合司
2022年10月14日
附件
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局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规章,对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设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八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经报国防科工局推进法治军工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法治军工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立案。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开展违法行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配置执法辅助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局法治军工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决定是否回避。作出是否回避决定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执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局法治军工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撤销案件。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审查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承办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组织。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承办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局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06年11月24日原国防科工委公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