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配合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收集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等工作;
(四)配合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教学、宣传推广等活动;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六)接受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指导、管理和考核;
(七)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规定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义务。
第二十条 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年度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备案。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及时向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报告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情况,并于每年12月1日前提交年度传承情况报告。
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及时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情况报送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第二十一条 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于每年6月1日前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一年度履行义务、开展传习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备案。
年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核实后,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