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应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等应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厂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其中,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与处置等数量统计,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快建立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各类管理数据的系统集成。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综合利用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依法落实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制意识,共同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