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应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应使用适宜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
第五章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库容2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填埋场,指导建立县域间建筑垃圾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共享。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堆填场、转运调配场、库容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填埋场。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理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堆填场。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优质企业。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发,降本增效,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