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鼓励拆除工程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十六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