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从业单位可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其工伤认定等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事故伤害,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入职前健康检查,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培训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从业单位应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规发放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