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损失补偿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对贷款损失补偿的审核意见报告。
(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可以确认形成损失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补充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最终损失的认定。贷款最终损失仅包括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未缴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不包括贷款罚息等其他费用。贷款最终损失认定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力归还欠款导致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仍未收回的款项。
(二)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自执行立案之日起满3年仍未执行终结的款项。
(三)进入司法程序后,借款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并完成破产清算程序,经各方进行相应追偿后仍未收回的款项。
(四)其他经各方书面确认的损失。
第十四条 贷款损失补偿的标准。贷款最终损失按风险共担的原则,由风险补偿资金、担保机构、银行、保险按双方或多方协议确定的比例分担,实行账销案存。风险补偿资金分担的补偿额度以协议约定的合作金额为限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银政”模式。风险补偿资金分担的贷款损失补偿比例不超过50%。
(二)“银政担”模式。中心联合担保机构和银行合作的,风险补偿资金分担的贷款损失补偿比例不超过40%;中心联合区(市)县、担保机构和银行合作的,中心与区(县)政府合计补偿比例不超过40%。
(三)“银政保”模式。中心联合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的,风险补偿资金分担的贷款损失补偿比例不超过40%。
对合作银行因同一企业“科创贷”发生的贷款最终损失,风险补偿资金分担的贷款损失不得超过中心与银行合作的风险补偿资金的50%。
对因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的贷款及不符合协议约定发放的贷款所发生的贷款损失,不属于风险补偿资金分担补偿范围。
第十五条 贷款损失补偿资金的拨付。对市科技局审批通过的贷款损失补偿,由中心将风险补偿资金由专户拨付给相关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损失补偿后的清收。银行就贷款最终损失获得风险补偿资金补偿后,银行仍应加大对贷款企业相应贷款的追偿力度,实施持续跟踪检查,经银行追索回的资金,应按第十四条所述比例补回风险补偿资金账户。
第五章 对合作银行的评价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的职责如下:
(一)根据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企业数据等科技要素创新开发契合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科技金融产品;
(二)积极推广“科创贷”,建立“科创贷”的专门申请通道,简化审贷、放贷流程;
(三)配合中心实施“科创贷”的日常管理,定时报送“科创贷”相关数据资料,并对相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