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使用住宅进行登记的)
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三)依法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支持农民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19号)规定,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农家乐。
第九条(场所禁止)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四)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
(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六)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十一)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统筹考虑城乡综合管理需要和企业的现实需求,建立完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负面清单内的场所区域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申请人义务)
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