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复审可采取材料和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可以向区(市)县局提出申请。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区(市)县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信用承诺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三)产业协会推荐书。
第六条 区(市)县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开展实地核验,实地核验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查验申请人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经营状况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实地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核验报告,予以受理。
第七条 区(县)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验报告;
(二)申请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信用承诺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第八条 市局自收到区(市)县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要求的,报送省局审核。
第九条 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含注销),应在事项变更后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区(市)县局提出变更(含注销)申请并提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含注销)申请书。
区(市)县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含注销)核验报告;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含注销)申请书;
(三)企业名称变更(含注销)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局收到变更(含注销)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报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