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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10 | 7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进一步加强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优化和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使用管理等工作,不断推动成都市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促进工程有序开展,持续提升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价值,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等工作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工作需要,现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箱:2823300377@qq.com,于公示期内(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7日)提出修改意见,并注明意见修改人姓名、联系电话。

 

附件:1.《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2.《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

《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成都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进一步提高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效益,不断促进地理标志产品高效益发展,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以下简称区(市)县局)。区(市)县局初审后,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以下简称市局),市局复审后,符合要求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审核(以下简称省局)。省局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对不符合初审、复审要求或需补充材料的,由区(市)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初审、复审可采取材料和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可以向区(市)县局提出申请。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区(市)县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信用承诺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三)产业协会推荐书。

    第六条  区(市)县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开展实地核验,实地核验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查验申请人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经营状况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实地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核验报告,予以受理。

第七条  区(县)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验报告;

(二)申请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信用承诺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第八条  市局自收到区(市)县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要求的,报送省局审核。

    第九条  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含注销),应在事项变更后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区(市)县局提出变更(含注销)申请并提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含注销)申请书。

区(市)县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含注销)核验报告;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含注销)申请书;

   (三)企业名称变更(含注销)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局收到变更(含注销)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报省局。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二条  区(市)县局应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原材料、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和专用标志的印制、数量等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局收集相关资料后向市局提出建议,经市局审验后报送省局审核,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登记并列入异常名录。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和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产品抽检不合格,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企业营业执照或相关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七)其他应依法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地理标志生产者异常名录按照谁监管、谁录入的原则,由区(市)县局负责,通过“成都市知识产权智慧管理服务平台”系统对外查询。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生产者在2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知识产权政策性资助。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生产者在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属地区(市)县局申请移出,移出后不再受限。

第十四条  市局、区(市)县局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抽查、专项整治等方式,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防止滥用或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极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等行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区(市)县局应依托“成都市知识产权智慧管理服务平台”系统,按照“一品一档”要求,建立属地地理标志信息数据库,内容包括:

    (一)产品保护申请资料、受理公告、批准公告;

(二)发布实施的产品技术标准,当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管理规范等;

(三)当年度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数、核准数、变更数、注销数、吊销数;

(四)当年度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数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使用生产者数量;

(五)当年度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实际使用生产者等台账;

(六)日常监督检查报告;

(七)当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失信行为情况;

(八)地理标志产业协会相关信息;

(九)相关新闻宣传报道、文字、图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十)当年度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产值。

地理标志建档工作应在地理标志获批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公告后15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应加强会员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区(市)县局负责指导属地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工作,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区(市)县局列入“成都市知识产权智慧管理服务平台”信用受限管理,并在2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知识产权政策性资助。

(一)协会未按照协会章程履行促进和保护地理标志发展、服务和管理等责任义务的;

    (二)协会未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制的;

(三)生产者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数占应使用数20%以上的。

(四)对知识产权政策性资助有截留或因此被起诉的;

(五)协会连续2年未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

协会被列入信用受限管理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属地区(市)县局申请移出,经市局审核同意后移出并不再受限。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者在电商平台、媒体广告等推广宣传中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识。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通过“成都市市场监管融合平台”报送市局,由市局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年度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未按相关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实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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