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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国防工业计量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政策来源:国防科工局 | 发布机构:国防科工局 | 发布时间:2024-01-08 | 94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优化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和布局,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能力建设”的要求,推进新时代法治军工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家国防科工局组织编制形成了《国防工业计量条例(草案)》(见附件1)。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请填写《意见征集表》(见附件2),并于2024年2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电子邮箱:yjzj1160@163.com)。 

国防科工局

2024年1月8日

附件1:国防工业计量条例(草案).docx

附件2:意见征集表.docx

附件1

 

国防工业计量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四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章  计量数据

第六章  计量人员

第七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八章  计量保证

第九章  计量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国防工业计量工作,加强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地方军工单位、高等院校、民口科研生产单位等承担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任务中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定位】国防工业计量是指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国防工业量值溯源传递体系,对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过程中涉及的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以及对武器装备型号开展计量保证,确保计量单位统一、量值准确一致、测量过程受控及测量数据可靠的全部工作。

第四条【计量单位】国防工业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特殊需要保留使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使用单位提出,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监管体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国防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地区国防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作方针】国防工业计量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防工业计量坚持军品优先、自立自强、创新驱动、共建共享的工作方针,推动引领计量量子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建立特色明显、自主可控、先进高效、平战结合、军地协调的国防工业计量体系,支撑构建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及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国防工业计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计量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防工业计量政策及规章,建立满足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需要的国防工业计量法规体系;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工业计量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国防工业计量技术体系,组织开展国防工业计量科技创新工作,组织制定国防工业计量技术规范;

(四)组织建立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体系,组织开展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五)组织建立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体系,组织开展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组织开展国防专用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组织开展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专项授权;

(六)组织开展国防工业量值传递及计量比对;

(七)组织开展国防工业计量数据管理;

(八)组织开展国防工业计量人员能力评价及资格审核确认;

(九)组织开展国防工业计量监督检查;

(十)组织建立国防工业计量监督管理专家库;

(十一)推动军民计量资源共享共用;

(十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国防工业计量工作。

第九条【省级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计量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业计量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开展本地区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的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和国防工业计量人员能力评价;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的计量监督检查;

(五)组织建立本地区国防工业计量监督管理专家库;

(六)承办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军工集团】军工集团公司计量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业计量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本集团公司的计量管理制度;

(二)贯彻落实国防工业计量规划、计划;

(三)组织本集团公司的国防工业计量技术研究、监督检查等活动,支持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运行与发展;

(四)组织管理本集团公司承担武器装备型号的计量保证工作,建立型号计量师系统;

(五)承办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十一条【承制单位】承担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任务的单位,应贯彻执行国防工业计量法规、规章及政策,对本单位国防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管理,接受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二条【机构范畴】本条例所称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是指依据设置审批程序确定的,开展国防工业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等工作的技术机构,包括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区域计量技术机构和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三条【机构设置、调整】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两级设置审批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的设置审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的设置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科技工业能力布局和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任务需求,对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的设置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机构职责】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防工业计量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研究、建立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并保持相应能力; 

(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国防工业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

(四)根据委托,承担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技术考核和国防工业计量人员能力评价;

(五)研究先进测量理论、技术与方法,研制满足特殊对象和特殊需求的工作计量器具,编制国防工业计量技术规范;

(六)承办上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审批的机构职责】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防工业计量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研究、建立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本单位计量检定、校准工作;

(三)承担本单位武器装备型号研制、试验、生产任务中相关的计量保证工作;

(四)承办上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机构负责人】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人应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业务,切实履行机构建设、体系运行和条件保障等职责。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向相应机构设置审批部门备案。

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四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七条【标准范畴】本条例所称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是指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建立、保持并用于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装置和计量标准装置。

第十八条【标准考核】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考核机构考核管理,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标准溯源】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应通过国防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不间断溯源链,保证量值溯源到相应的国家计量基准。

无法在国防工业量值传递系统内溯源的,应向具有资质的国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器具溯源。国家没有建立相应计量基准的,应通过计量比对等方式保证计量标准器具量值的准确一致性。

第二十条【标准专项授权】根据国防工业计量工作需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专项授权的计量标准器具,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标准物质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用于量值溯源传递的标准物质,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考核机构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作为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进行管理。

第五章  计量数据

第二十二条【计量数据含义】本条例所称国防工业计量数据是指在计量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主要包括:标准参考数据、计量科研数据、计量检定与校准数据、计量监管信息数据等。

第二十三条【计量数据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国防工业计量基础数据平台,制定国防工业计量数据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国防工业计量数据的产生方应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形成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于使用和汇交的数据集或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标准参考数据】鼓励国防工业重点领域计量数据产生方根据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需要建立标准参考数据。国防工业重点领域标准参考数据的采集、验证、审核和发布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章  计量人员

第二十五条【能力鉴定】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技术机构和区域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国防工业计量检定、校准的计量人员,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考核机构组织能力鉴定。

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国防工业计量检定、校准的计量人员,由所属地区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资格审核确认】取得国家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的计量人员,操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专项授权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国防工业计量检定、校准工作,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考核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确认。

第七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二十七条【检定与校准要求】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和用于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保证安全的国防工业工作计量器具,应实行计量检定,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防工业其他工作计量器具,应按使用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或计量校准。

国防工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通用测量设备、专用测试设备、大型试验系统等。

第二十八条【检定依据】国防工业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或不能满足国防科技工业特殊使用要求的,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校准依据】国防工业计量校准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参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防科技工业特殊使用的计量校准规范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或由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计量确认要求】国防工业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进行计量确认,不满足预期使用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八章  计量保证

第三十一条【型号计量师工作制度】武器装备型号应设置型号计量师,重点型号应建立型号计量师系统,型号计量师系统由型号总计量师、主任计量师和主管计量师组成。型号计量师应与型号设计师同时设置、同时任命。

型号计量师的职责是:

(一)根据型号总体和分系统需求,提出计量测试工作要求,制定计量保证大纲;

(二)根据型号总体和分系统的技术指标,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研制、试验、生产、交付过程中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技术攻关项目,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技术保障条件;

(四)组织协调型号总体和分系统研制、试验、生产、交付过程中的计量测试工作。

第三十二条【设计方案论证】研制单位应在型号设计方案中提出需要计量保证的关键项目或参数。

型号计量师应组织对型号设计方案中的产品技术指标计量保证手段进行审查,根据型号总体设计要求确定计量测试技术指标。

型号计量师应按照型号设计方案,组织相关计量技术机构制定并落实计量保证大纲,确保在型号研制、试验、生产、交付过程中同步建立计量保证手段。

第三十三条【研制试验】试验单位应将计量保证工作列入型号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并采取相关计量保证措施,落实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产品生产】生产单位应按照产品技术指标和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产品交付】生产单位向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同步交付的工作计量器具及其技术资料,应符合相应的计量规定。

第三十六条【数字化研制生产模式】研制、试验、生产单位应建立与武器装备数字化相适应的计量保证手段,统一计量要素的数字化表达和计量数据管理,规范测量过程的数字化设计与实现,构建基于单一数据源的测量数字模型,确保武器装备数字样机传递的数据正确、完整、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技术、设备引进】研制、试验、生产单位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时,应同步引进必要的计量保证手段和技术资料,并由相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测试、检验人员】从事定量测量或计量确认工作的测试、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岗位资质,并进行计量专业培训。

第九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九条【监督内容】国防工业计量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计量科研计划、条件建设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人员、从事定量测量或计量确认工作的测试及检验人员资格的有效性;

(四)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情况及保持、使用技术状况;

(五)工作计量器具量值有效性的控制;

(六)计量技术机构能力与资格的有效性;

(七)计量保证工作情况;

(八)其他与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任务相关的计量活动。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机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国防工业计量监督检查机制,对军工产品及配套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任务全过程的计量活动,分层次实施监督。计量监督检查意见与整改事项,应及时向被检查对象反馈,被检查对象应按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处罚】在国防工业计量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工作、取消资质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计量检定、校准以及测试数据的;

(二)出具失实的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测试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通过计量人员能力评价或资格审核确认但出具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校准证书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五)其他干扰、妨碍计量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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