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奖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设奖者应当委托一家具备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能力和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作为承办机构。设奖者为四川省内非营利法人的,可自行承办。承办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科学技术奖励所涉学科和行业领域发展态势;
(二)在有关部门批准的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未被有关部门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
第十条 承办机构为社会组织的,除具备第九条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负责社会科技奖的日常管理、评审组织等事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委托第三方承办或者合作承办。
第十二条 社会科技奖应当制订奖励章程,树立正确价值导向,强调奖项学术性和荣誉性,避免与相关科技评价简单直接挂钩,并明确以下事项:
(一)设奖目的、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奖励周期等基本信息;
(二)奖励范围与对象,重点奖励重大原创成果、重大战略性技术、重大示范转化工程、重大产学研合作和优秀科普作品创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奖项设置、评审标准、授奖数量等;
(四)组织机构、受理方式和评审机制等;
(五)奖励方式;
(六)争议(异议)处理方式和程序;
(七)撤销机制和罚则等。
第十三条 奖励名称应当符合设奖宗旨,与承办机构性质相适应,科学、确切、简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名称中须使用设奖组织的规范全称、简称或主办人姓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冠以“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国际”、“世界”“四川”、“全省”、“全川”、“巴蜀”、“西部”、“天府”等类似含义字样。
(二)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已经设立的社会科技奖、国际知名奖励相同或者容易混淆的名称。奖励名称应与国家、我省表彰项目名称相区分。
(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以组织名称、自然人姓名以及商标、商号等冠名的,应当取得合法授权;
(四)以功勋荣誉获得者(“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等勋章获得者,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的荣誉称号获得者)姓名冠名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科技奖应当具有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规模,在奖励活动中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资金使用应当相对独立,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