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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大邑县行政审批局 | 作者:大邑县行政审批局 | 发布时间: 2023-09-18 | 23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大邑县行政审批局与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起草了《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现面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或建议,我们将认真筛选、研究、评估,符合条件的将参考纳入《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征集时间: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28日止
   联系电话:88265221
   电子邮箱:599231085@qq.com

附件 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大邑县行政审批局

 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投资活力,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按照成都市加快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办发〔2020〕61号)等相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实行申报登记制的,仍按《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分离。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大邑县履行企业登记职能的部门。大邑县行政审批局是我县内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县外资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统筹兼顾、强化监管的原则。

(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三)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在我县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自主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申请分支机构登记,有关部门对设立分支机构有特定要求的除外。对已完成前置审批的企业,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允许按“一照多址”备案。

第二章 申请人义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应详细填报地址、房屋权属人、房屋使用人、法定用途、合法使用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的承诺负责。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承诺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时,应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附件1)。《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是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纳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附件2)管理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登记申报承诺制。申请人不得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划定的有关场所申报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章  登记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内容。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进行形式审查,并按申请人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对以自建房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发放《自建房安全风险提示书》(附件三)。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部门已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将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信用中国(四川成都)—成都信用网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管和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并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对违反《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内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一)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二)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依法进行查处,列入信用失信名单并公示。

(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每年新登记和变更过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行政审批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3.自建房安全风险提示书

 

 

 

 

 

 

 

 

 

 

 

 

 

 

 

附件1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企业名称或经营者姓名


企业联系人

      联系电话:

房屋产权所有人

         联系电话:

房屋产权所有人承诺

兹位于 街道(镇)  路(社区/村) 号的房屋系_ __(产权主体)所有,房产用途为___, 可合法作为 公司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上述房屋信息真实、有效、合法,本人自愿承担因房屋信息不实等产生的法律责任。

是否为自建房(是£  否£)

房屋产权所有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

承诺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合法。

2.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

3.已知悉《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内容,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划定的有关场所之列。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自觉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文体旅、卫健等审批、监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6.自觉接受登记机关与主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及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申请人务必真实准确填写详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的由该企业加盖公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4.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上级隶属企业。

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附件2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四)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

(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六)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十一)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未依法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十二)对住建部门核实的C、D级自建房,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十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承诺人签字(产权人):

承诺人签字(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3

自建房安全风险提示书 

        (市场主体名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自建房安 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现就对使用自建房开展经营活动 的相关要求提示如下:

一、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要坚持“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主体责任,强化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使用主体责任意识和社会公共安全意识,切实筑牢用房安全底线。

二、自建房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三、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

签收人:

 

(本提示书一式两份,登记机关和签收人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