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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作者: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时间: 2022-08-31 | 29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规范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行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配送服务人员、配送服务车辆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市经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挂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并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经信局。

联系人:燃气与成品油处  陈禹龙

联系电话:028-61885829

传真:028-61886235

邮箱:cdrqc@126.com

附件:《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行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企业”)及其配送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配送人员”)、配送服务车辆(以下简称“配送车辆”)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两级配送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企业,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送人员,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由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所聘用,专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送车辆,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由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所使用,专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的车辆,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

第五条  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两级配送服务模式。一级配送是指液化石油气企业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直接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至用户。二级配送是指液化石油气企业先由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送至本企业设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配送点),再由液化石油气企业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至用户。

在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行政区伸入G4202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区域实施一级配送;上述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采取一级配送和二级配送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鼓励实施一级配送。

第二章  液化石油气企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配送服务体系,制订配送服务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配送车辆。

第七条  应当向社会公布配送服务热线电话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应当为用户提供如微信公众号、网上营业厅等线上服务。

第八条  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提醒、告知非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第九条  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气质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应当建立健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按规定对气瓶装设电子识读标志和粘贴警示标志,实现气瓶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十一条  所使用的气瓶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超期未检瓶、翻新瓶、改装瓶、报废瓶。

第十二条  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定期开展安全用气检查,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  应当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应当与配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在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开展配送服务的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定期向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备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名单与变动情况;在上述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开展配送服务的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定期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备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名单与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对违法违规的配送人员,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告属地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配送车辆管理档案,完善配送车辆保养、维修、检查、行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

第三章  配送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配送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开展配送服务的驾驶人员须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随身携带。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三)配送人员须熟知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性质、危害特性、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配送人员的教育培训

(一)新入职及转岗的配送人员应当接受企业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在岗配送人员应当接受企业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理论和实操。

(二)配送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送人员的服务标准

(一)从事配送活动时,应当穿着企业工作服,工作服醒目位置应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等;应当佩戴企业统一制作的工作证。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及时将气瓶、用户等信息上传至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智慧监管平台。

(三)向用户提供液化石油气气瓶的连接安装、检漏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

(五)严格执行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配送人员的禁止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配送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擅自对配送车辆进行改装;不得擅自拆除配送车辆上规定加装的灭火器材、卫星定位装置等设施设备。

(二)不得配送非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

(三)不得对气瓶进行倒气、分装;不得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不得私设库房存储气瓶。

(五)不得私自违规收费。

第四章  配送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送车辆的基本要求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办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依法办理号牌;应使用开放式厢体车辆,厢体围栏高度应不低于气瓶高度的2/3。

(三)配送车辆应配备气瓶角阀、气瓶堵头、扳手等应急防护工具、配件。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应配备不少于2只的4公斤干粉灭火器。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定位、行驶记录、警示等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应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接入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智慧监管平台,实现对配送车辆的动态监管。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身标色采用白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车身标色采用黄色。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含电动)货箱两侧应喷涂或印制企业LOGO标志、企业名称简称、企业自编号、企业服务热线以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禁止烟火”等字样(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配送车辆的装载、通行及停放管理

(一) 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不得超过核载重量。

(二)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应整齐放置。横放时,瓶端应朝向一致;立放时,应妥善固定,防止气瓶倾倒。严禁抛、滑、滚、碰、撞、敲击气瓶;严禁倒放和悬挂在车辆厢体外侧。

(三)配送车辆不得装载和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安全防范器材及燃气燃烧器具配件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出车时配送车辆的证件应齐全有效,配送车辆配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完整。

(五)配送车辆应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通行。配送车辆确需进入禁(限)行路段或区域通行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七)配送车辆在道路旁装卸气瓶时,应当停放在占道停车场内;在未设置占道停车场的道路装卸气瓶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装卸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八)装载气瓶(含空瓶及实瓶)的配送车辆应当在指定的露天停车场停放。不得在重要建筑物、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办公机关、居民小区、消防通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密闭空间、有明火的场所等地方停放。

第五章  实名制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企业在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时,应进行实名制销售登记。单位用户应出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居民用户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对未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的单位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液化石油气企业一律不得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和用户服务管理系统,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信(燃气管理部门)、应急、市场、商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分工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各自职能职责,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企业、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配送人员“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被列入“黑名单”的配送人员,各液化石油气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定期向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抄送配送人员、配送车辆违法违规情况,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对液化石油气企业进行约谈、警告等。

第三十二条  不按实名制销售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液化石油气企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四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车身标志样式:危险货

物运输车辆

2.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车身标志样式:正三轮

载货摩托车(含电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