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将除名告知书送达拟除名市场主体,告知其除名的事实、理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市场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或者除名告知书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告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自除名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被除名市场主体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的,或者在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
(二)恢复申报纳税的;
(三)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登记机关已受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申请,市场主体已办理歇业备案或已迁出市外的;
(五)涉及司法诉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除名决定后,市场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或者除名决定书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决定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除名决定生效后,产生以下后果:
(一)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市场主体名称,不再作为市场主体统计基数,市场主体状态作相应标记。
第七条 除名决定作出后三年内,被除名市场主体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向作出除名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除名修复:
(一)恢复纳税申报;
(二)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除名修复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除名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除名修复决定,并将市场主体相关登记、公示信息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八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除名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除名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除名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