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督察问题整改销号制度,对督察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 二) 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 三) 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反馈问题及整改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并纳入对市( 州) 、县( 市、区) 人民政府的相关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九条 在自然资源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自然资源督察工作整体情况,针对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自然资源督察信息技术支撑,建立完善自然资源基础信息平台,推进自然资源督察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并加强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随意扩大督察范围、变更督察内容,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督察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正常工作。
督察人员对在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 非法提供。
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 州) 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自然资源督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2 月3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304 号公布的«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