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间、督察组成员以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察工作。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自然资源督察职责,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
第十条 自然资源督察员和例行督察、专项督察组成员( 以下统称督察人员) 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回避。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督察人员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十一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配合自然资源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自然资源督察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自然资源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向自然资源督察员通报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情况,通知自然资源督察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开展自然资源督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 二) 开展实地调查核实,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 三) 要求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督察员可以列席派驻地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工作会议。
对使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人员应当组织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与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沟通并书面核实确认;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督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督察工作报告,说明督察工作的基
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 督察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督察人员应当及
时提醒、制止,必要时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建议书。
第十五条 经核实存在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贯
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重大决策不力等问题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存在重大典型问题需要立即整改的,应当发送督察督办函。
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应当包括主要事实、存在问题、整改 意见、有关依据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