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市场监管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行政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行政调解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若因为行政调解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歧义,对协议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但由笔误等情形造成的瑕疵或歧义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八条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及时抄送主持调解的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