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

政策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机构:海关总署 | 发布时间:2022-01-05 | 278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检测、维修;

  (三)货物存储;

  (四)物流分拨;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商;

  (七)商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作业;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上一篇:
下一篇: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