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为规范我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管理,支持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升办案能力和案件办理质量,及时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我中心于2021年9月30日印发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调解管理办法(试行)》。经过两年的实施,全省已初步建立了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体系,成立了110家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2400多件,及时、有效化解了知识产权纠纷,激发了全社会创新活力,共同构建了全省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为继续做好我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现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调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7天。请相关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2月19日18:00前将意见建议(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书面反馈至邮箱1092892965@qq.com。
联系人:银永慧 028-85580265
附件:《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调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
2023年12月12日
附件下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调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调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管理,积极支持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升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办案能力和案件办理质量,及时有效化解纠纷,积极推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21年修正)》和《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协议。
(二)诚信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保密原则。调解参与人员应对调解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四)无偿原则。调解委员会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便民原则。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可以在固定场所或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条 为支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培育人民调解快速解决纠纷渠道,参照有关规定,对省内依法依规成立的市级、省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省、市级备案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案件补贴总额不超过5万元。
对同一案件不重复补贴。
第四条 调解案件补贴标准为:
(一)案件调解成功,卷宗资料规范并录入四川省大调解信息平台的,每件案件补贴500元;
(二)案件未调解成功,但卷宗资料规范且录入四川省大调解信息平台的,每件案件补贴200元。
(三)对同一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就同一案由的纠纷进行调解的,案件数量超过10件(不含)的,1件按0.4件计算补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案件补贴:
(一)案件未录入四川省大调解信息平台的;
(二)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纠纷调解案件不真实的;
(三)因违法调解被当事人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若发现有违反(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已发放的补贴,予以追回。
第六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上述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七条 调解文书制作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调解协议书要求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三)回访记录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四)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规范化卷宗。规范化卷宗标准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卷宗(封面);
(二)受理调解登记表;
(三)申请书或委派/委托调解函;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调解通知书;
(七)当事人须知;
(八)调解笔录;
(九)调解协议书;
(十)回访记录;
(十一)附件。
卷宗材料应按上述材料1至11的顺序装订。
第九条 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对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办理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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