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