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 10 日 内, 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 记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业务主管单位提 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 调整年度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业 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 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 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 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 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20 日内, 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经业务主管 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 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 报业务主管单位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 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会计组织 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 束后 30 日 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 况等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 域调整或者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 程序告知原同意其设立代表机构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不再是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 当由其他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 及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