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将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三)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四)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
(五)可能使他人认为与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所有人和管理者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大运会特殊标志的行为。
第五条 成都世运会执委会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成都世运会执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的,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合同副本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办法订立使用合同的,使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期间、地域范围内使用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八条 侵犯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对侵犯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侵犯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办法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侵权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成都世运会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标志的;
(二)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四条所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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